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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日起合同额低于300万,1年内未发生工资拖欠的项目,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该省发文

3月16日,浙江省人社厅发布两则文件:

1、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11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

2、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8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

1、施工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不包括1000万元),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原则上按工程施工合同额1%存储,存储金额最高不超过12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按工程施工合同额2%存储。

2、总包单位在浙江省有两个以上在建工程,除第一个工程以外,其他新增工程可以比照以上存储比例下浮0.5%。

3、总包单位2年内承建工程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参照规定提高50%,存储金额不受最高限额的限制。

4、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参照第六条规定提高100%,存储金额不受最高限额的限制。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免于存储申请:

  • 在签订施工合同前3年内所承包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
  • 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在签订施工合同前1年内承包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

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1、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订立的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 人工费用占总工程款(含工程预付款)的比例;
  • 月人工费用拨付比例或拨付金额。月人工费用可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特点设定,但应当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
  • 建设单位拨付人工费用的周期和日期。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但可以提前拨付。

2、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

3、施工周期1年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工资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劳务班组代表组成。

4、建立项目经理和班组责任制,依法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未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

文件原文:
01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8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建委(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银保监分局,民航和铁路各分支机构:

现将《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 江 省 交 通 运 输 厅        浙 江 省 水 利 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

民航浙江安全监督管理局           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16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充分发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规定》(人社部发〔2021〕65号,以下简称《规定》)等有关规定,按照减轻企业负担、信用分类监管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以下简称工资保证金),是指工程建设领域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单位,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工程所在地银行设立账户并按照工程施工合同额的一定比例存储,专项用于支付所保证工程的农民工被拖欠工资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房屋建筑、市政、交通运输、水利、铁路、民航及农业、电力、能源、自然资源、信息产业及基础设施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四条 工资保证金制度由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简称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具体实施,并依托全省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对工资保证金存储实行数字化、流程化的统一管理。

第五条 工资保证金可以采用在银行设立工资保证金专用账户存储的方式,也可以用银行类金融机构出具的银行保函或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工程保证保险替代。

总包单位采用以银行保函或工程担保公司保函、工程保证保险替代现金存储工资保证金的,应以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为受益人,保函性质为不可撤销见索即付保函,保函有效期应超过施工合同期6个月以上且有效期至少为1年,保函正本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保存。

第六条 施工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不包括1000万元),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原则上按工程施工合同额1%存储,存储金额最高不超过120万元;施工合同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按工程施工合同额2%存储。

总包单位在我省有两个以上在建工程,除第一个工程以外,其他新增工程可以比照以上存储比例下浮0.5%。

第七条 总包单位存储工资保证金或提交保函、保险前2年内承建工程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参照第六条规定提高50%,存储金额不受最高限额的限制;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参照第六条规定提高100%,存储金额不受最高限额的限制。

符合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情形的,由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向总包单位发出《提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通知书》,要求总包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提高工资保证金存储比例并办理备案。

第八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总包单位可以在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持施工合同复印件和免于存储申请承诺书,向工程所在地的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提出工资保证金免于存储申请:

(一)在签订施工合同前3年内所承包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

(二)施工合同额低于300万元的工程,在签订施工合同前1年内承包的工程未发生工资拖欠,且按要求落实用工实名制管理和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制度的。

第九条 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及时对总包单位提交的工资保证金免于存储申请进行审查,并自受理之日起通过官方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示7日,公示期满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免于存储。

第十条 对符合可下浮存储比例和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情形的总包单位,属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通过官方网站等途径公布名单。

第十一条 按照本细则第八条规定免于存储工资保证金的总包单位,因违反《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或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重新办理工资保证金存储。

第十二条 工资保证金的使用、补足和返还应严格按照《规定》有关条款执行。《规定》实施前各地收取的工资保证金或保函继续有效,其日常管理、动用和返还等按照原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原文链接:

http://rlsbt.zj.gov.cn/art/2022/3/16/art_1229506775_2396968.html

02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11部门关于印发《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建委(建设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人民银行,银保监分局,民航和铁路各分支机构:

现将《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浙 江 省 财 政 厅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浙江省交通运输厅           浙 江 省 水 利 厅

中国人民银行杭州中心支行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宁波监管局  民航浙江安全监督管理局

上海铁路监督管理局

2022年2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浙江省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根治工程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规范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切实维护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管理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1〕5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是指施工总承包单位(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总包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开立的,专项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专用账户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为工程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市政、交通、水利、电力、能源、化工、铁路、民航、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装饰装修、园林绿化等各种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建设项目。

第五条 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订立的书面工程施工合同中,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人工费用占总工程款(含工程预付款)的比例;

(二)月人工费用拨付比例或拨付金额。月人工费用可根据不同施工阶段特点设定,但应当满足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拨付人工费用的周期和日期。人工费用拨付周期不得超过1个月,但可以提前拨付。

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具体人工费用占比和项目不同施工阶段人工费用占比根据各行业工程建设主管部门编制的行业标准确定。

第六条 专用账户按工程建设项目开立,专用账户名称为总包单位名称加工程建设项目名称(可使用简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总包单位在同一设区市内有2个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可开立新的专用账户,也可在符合监管要求的情况下,在已有专用账户下按项目分别管理,已有专用账户名称变更为总包单位名称加设区市名称后加“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同一专用账户下分别管理的项目应分别记账核算,项目间资金不得相互划转。

总包单位应当在工程施工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立专用账户,或在已有专用账户下设立项目分账户,并与建设单位、开户银行签订资金管理三方协议,明确委托授权内容、人工费用拨付方式、数据安全、免责条款等权利和义务,并授权银行向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推送专户交易、余额等信息。专用账户开立后30日内,总包单位应将专用账户信息、工程施工合同有关约定信息和资金管理三方协议通过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报监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开户银行应当配合总包单位做好专用账户开立和管理工作,在业务系统中对专用账户进行特殊标识,并通过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向监管部门及时上传专用账户开立、变更、撤销、交易、余额等信息,并按照监管要求提供专用账户业务服务。对发现未按约定拨付人工费用等情况的,银行应当将有关情况及时上传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工资支付监控和预警机制,监测专用账户资金支付使用情况,确保专用账户支付工资的农民工与本项目实名制考勤记录相符。

第九条 工程完工、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需要撤销专用账户的,总包单位应将本工程建设项目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在施工现场和监管部门网站公示30日,并向监管部门出具无拖欠农民工工资承诺书后,申请撤销专用账户。

开户银行依据监管部门通知取消账户特殊标识,按程序办理专用账户撤销手续,专用账户余额归总包单位所有。总包单位或者开户银行发生变更,撤销账户后可按照第六条规定开立新的专用账户。

第十条 建设单位未按约定拨付人工费用、用工量短期增加等原因导致专用账户余额不足以发放当月农民工工资时,总包单位应当及时向专用账户拨付人工费用,优先确保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并立即告知监管部门。监管部门核实后开具《工程建设项目人工费用调拨核准单》,建设单位根据核准单将总包单位先行垫付的人工费用直接拨付至总包单位银行账户。

鼓励建设单位、总包单位通过农民工工资专项贷款等创新模式解决专用账户短期资金流动性问题。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人工费用的数额、占工程款的比例等需要变更的,总包单位可与建设单位签订补充协议报送监管部门,并将相关变更情况通知开户银行。

第十二条 施工周期1年以上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以项目为单位建立工资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单位、分包单位、劳务班组代表组成,负责协商调解与农民工工资支付相关的工程质量、工程价款、施工进度和班组人工费用等矛盾纠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拒不签订专用账户资金管理三方协议的或拨付人工费用的,总包单位应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监管部门应将相关情况向社会公示,记入建设单位信用档案,并可依法使用工程款支付担保偿付该项目农民工工资。

第十四条 总包单位对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实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总包单位代发制度(以下简称总包代发制度),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工资代发委托协议。

第十五条 总包单位或分包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工程建设项目用工实名制管理,建立项目经理和班组责任制,依法进行用工实名登记,未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分包单位以实名制管理信息为基础,按月考核农民工工作量并编制工资支付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与农民工考勤表、当月工程进度等情况一并交总包单位,并协助总包单位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工作。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加强对项目不同阶段的实际用工人数、人工费用比例和劳务作业进度等情况的审核及监督,并在监理日志中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 监管部门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与各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监管信息平台共享对接,乡镇(街道)应及时通过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补充完善辖区工程建设项目信息。

加强工资支付监控预警平台与农民工手机端应用的推广和衔接,开通班组管理、实名登记、工资确认和欠薪投诉等功能,方便农民工及时掌握本人工资支付情况。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通报数据信息质量情况,强化信息比对、分析预警等功能。对数据不全不实等问题,工程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应督促整改。

第十八条 各级相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属地监督管理工作,定期通报专用账户管理工作情况,召开专用账户管理专题会议,协商解决专用账户运行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九条 属地相关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未查处的,由上一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根治欠薪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属地政府发出督办函,必要时进行通报,约谈有关负责人;情节严重的,对有关部门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细则施行前已开立的专用账户,可继续保留使用。

来源:计支宝,浙江省人社厅,度川管理研究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请注明出处,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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