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各项不属于本通知所称的市政基础设施:
1.独立于市政基础设施、不构成市政基础设施使用不可缺少组成部分的管理用房屋建筑物、设备、车辆和船只等。
2.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等用于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建筑物、场地、设备。
3.已按照《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路水路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0〕23号)、《财政部 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通知》(财会〔2021〕29号)规定,确认为公路水路、水利基础设施的资产。但是,有关公路水路、水利基础设施随着城镇发展变更为市政基础设施的除外。
4.不再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政基础设施。
5.由企业控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制度进行核算的市政基础设施。
(二)市政基础设施的类别。
市政基础设施按照功能及特征,分为交通设施、供排水设施、能源设施、环卫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综合类设施、信息通信设施和其他市政设施。
交通设施包括城市道路、城市桥梁、城市隧道、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城市客运轮渡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等。
供排水设施包括城市供水设施、城市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等。
能源设施包括城市燃气设施、集中供热设施等。
环卫设施包括生活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建筑垃圾收运处理设施、公共厕所等。
园林绿化设施包括公园绿地、广场用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
综合类设施包括地下综合管廊等。
信息通信设施包括信息基础设施等。
其他市政设施包括城市照明设施、公共停车场设施等。
市政基础设施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根据资产管理需要在相关类别市政基础设施下单独反映土地使用权。
市政基础设施资产构成表见附件1。
相关记账主体对市政基础设施的确认应当协调一致,确保资产确认不重复、不遗漏。
(二)确定记账主体的有关具体规定。
1.对于已建造完成交付使用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按上述一般原则确定记账主体,并及时登记入账。其中,建设单位与管理维护责任单位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移交管理维护职责的同时办理资产移交手续、按规定移交相关会计档案。因管理维护职责不明确而未移交的市政基础设施,可暂由建设单位确认为市政基础设施,待管理维护职责明确后再移交给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市政单位入账。
2.由多个市政单位共同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对该资产负有主要管理维护职责或者承担后续主要支出责任的市政单位作为记账主体予以确认。
3.分为多个组成部分由不同市政单位分别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各个市政单位作为记账主体分别对其负责管理维护的市政基础设施的相应部分予以确认。例如,某城市道路中的道路结构、道路绿化、照明设施分别由负责道路、园林绿化、城市照明的市政单位管理维护,则道路结构应当由负责道路管理的市政单位确认为交通设施(城市道路),道路绿化应当由负责园林绿化的市政单位确认为园林绿化设施(附属绿地),照明设施应当由负责城市照明的市政单位确认为其他市政设施(城市照明设施)。
4.负有管理维护市政基础设施职责的市政单位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企业或其他会计主体代为管理维护市政基础设施的,该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委托方作为记账主体予以确认。
5.对于由企业举债形成的非收费市政基础设施,相关债务已经由政府承担的,应当及时从企业资产负债表中剥离,按上述一般原则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记账主体,并及时登记入账。
6.对于由企业举债并负责偿还的收费市政基础设施,适用10号准则的,政府方应当按照10号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的相关规定确定记账主体;不适用10号准则且已由企业方入账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置备查簿进行登记,待后续相关规定明确后,再进行调整。
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明细科目及编号表见附件2。
属于文物文化资产的市政基础设施和采用PPP模式形成的市政基础设施,其明细核算可以参照本通知执行。
对于其他尚未入账的市政基础设施,在2002年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施行之后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一般应当按照其初始购建成本入账;因建设年代久远(截至2019年年初至少已使用50年)、其初始购建有关的原始凭据已不可考,在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施行之后经过改扩建或大型修缮的,可以按照距入账时间最近一次改扩建或大型修缮的成本入账,但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相关情况进行披露;上述情形以外的,应当按照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初始计量。
(二)初始购建成本的确定。
市政基础设施的初始购建成本,应当按照5号准则、财会〔2018〕34号文件等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有关规定确定。
各记账主体在确定存量市政基础设施的初始购建成本时,应当以建设单位提供的与存量市政基础设施购建及交付使用有关的原始凭证为依据。无法取得工程竣工财务决算资料的,可以依次按照工程结算审核金额、工程结算金额、工程合同造价金额、工程设计预算金额、工程概算金额等作为初始购建成本。
(三)重置成本标准的确定。
以重置成本作为初始入账成本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本级政府所属相关市政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或明确其重置成本标准制定单位;乡镇政府所属市政基础设施的重置成本标准,由其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的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人民政府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制定重置成本标准后,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相关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确定存量市政基础设施重置成本标准时,应当以定额标准为基础,并充分考虑影响重置成本标准的其他因素,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
各记账主体应当按照财会〔2018〕3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市政基础设施具体数量(如长度、面积等)、成新率及重置成本标准等因素,计算确定市政基础设施的入账成本。
(三)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其明细核算与本通知要求不一致的,应当在2023年6月30日前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
(四)对于已按财会〔2018〕34号文件有关规定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无需根据本通知规定对其初始入账成本进行调整。
(五)对于本通知印发前尚未入账的存量市政基础设施,记账主体根据本通知规定首次入账时,应当按照确定的初始入账成本,借记“公共基础设施”科目相关明细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六)在国务院财政部门对市政基础设施折旧(摊销)年限作出规定之前,各记账主体在市政基础设施首次入账时暂不考虑补提折旧(摊销),初始入账后也暂不计提折旧(摊销)。各记账主体在本通知印发前已经核算市政基础设施且计提折旧(摊销)的,可继续沿用之前的折旧(摊销)政策;对于已经作为市政基础设施核算、但按照本通知要求重分类为固定资产的,应当按照《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及其应用指南等规定计提折旧,此前未计提折旧的,应当在资产重分类的同时补提折旧。
(二)做好沟通协调,加强业务指导。
各地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沟通、强化协同、形成工作合力,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地方实际完善各项工作流程,加强对下级行政事业单位开展市政基础设施会计核算工作的指导,督促各有关记账主体在组织开展市政基础设施专项资产清查的基础上,加强市政基础设施资产系统基础信息管理,及时、有效做好市政基础设施入账工作。鼓励各地创新工作方式,探索建立健全政府会计核算考核机制,推动考核评价结果应用。
(三)强化政策宣传,做好培训工作。
各地财政部门、市政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做好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的政策解读和宣传贯彻培训工作,形成自上而下推动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的良好氛围。要积极采取各种方式拓宽培训渠道,推动培训工作直达基层,使会计及相关人员及时、全面地掌握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各项规定和具体要求,切实提高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确保市政基础设施政府会计核算工作落到实处、见到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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