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月1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网发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涉及三份征求意见稿,包括建筑业信用信息管理、失信联合惩戒和守信联合激励。
一、失信联合惩戒
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中,详细注明了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行为目录(101种)和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行为目录(68种)。以下行为会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部分)
【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方面】
1、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一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2、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拖欠劳务工资造成集体上访或极端讨薪事件,负有主要责任的;
3、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申请人未履行承诺、造成较大影响的;
4、施工单位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5、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的房屋建筑或市政工程交付使用,逾期不办理验收手续的;
6、扬尘管理工作不到位,情节严重的;
7、向农村地区违法违规倾倒、堆放垃圾,严重污染环境或社会影响较大的;
8、虚开发票报销、编制虚假合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等恶意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
9、经认定提供、使用假冒伪劣或缺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造成恶劣影响的。
【城市管理方面】
1、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限期未改正的;
2、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且未履行责令限期拆除义务的;
3、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决定后,逾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
4、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限期未改正的;
5、建筑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经教育劝阻后,拒不整改的;
6、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发生人员伤亡或其他重大事故的。
【对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可单独或联合相关部门、组织、机构采取下列特别惩戒措施】:
1、行政性约束和惩戒。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2、市场性约束和惩戒。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实施限制高消费行为等措施。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其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3、行业性约束和惩戒。推动行业信用建设,鼓励行业协会开展会员信用等级评价。
4、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
5、法律法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确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二、守信联合激励
【对守信联合激励对象】:
1、鼓励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对其信用加分;
2、在政策支持、财政支持、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3、加以宣传,并适当减少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验频次;
4、在办理行政审批业务过程中,在其按要求做出书面承诺后,可提供“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5、其他激励措施和奖励制度。
满足下列条件的(一、二、三项为基本条件,四、五、六项满足一项即可),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初步名单,经审查、公示合格后作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予以联合激励:
1、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2、遵守信用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承诺严格遵守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规定,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3、开展信用评价的行业,信用评价为最高等级(或综合评价结果的前10%);
4、获得省部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以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布项目为准;非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表彰奖励、国际奖项须经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可);
5、积极参与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试点工作,按要求完成相关目标任务的;
6、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纳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
【住建部通知全文】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关于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我部起草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公众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反馈意见:
1.电子邮箱:wzhiqiang@mohurd.gov.cn。
2.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住房城乡建设部;邮编100835。
意见反馈时间:2018年10月15日~2018年10月19日。
附件:
1.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
2.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
3.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网上征求意见稿)
住房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8年10月15日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和中央关于扫黑除恶等有关要求,及时、有效惩戒失信主体,督促、警示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责任主体依法依规诚信经营,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是指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建设运营管理活动中,因违反法律法规、相关行政管理规定且情节严重经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审核认定,予以联合惩戒的信用主体(含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以下统称严重失信主体)。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主管全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失信主体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信用主体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见附件1),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认定部门)应将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予以联合惩戒。
对发生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前款所列严重失信行为标准的信用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见附件2),并依法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适应的失信惩戒措施。认定部门应通过适当方式向重点关注对象发出警示并提示重点关注期限。重点关注期限内再次发生较重以上失信行为的,应及时转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法院判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视情节将存在失信行为的信用主体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或重点关注对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涉嫌严重失信主体通知或催告时,应提示其可能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风险;依据认定标准生成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初步名单时,应履行告知或公示程序。经告知(或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并于20个工作日内公布。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落实负责人责任制,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审核、报送和异议处理等相关工作。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将本行政区域内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于每月10日前报(推)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部信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失信主体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事由,包括认定违法失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单位)、认定依据、认定日期等;
(三)相关责任主体受到联合惩戒、信用修复、移出名单的相关情况。
第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会同相关司局对各地报送的信息进行分类、汇总后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除依法不得公开的外,通过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对依法不予公开的名单信息,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将本行政区域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通过网络、出版物等媒介予以公布。
第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可通过巡查、督查、检查等渠道获取有关信息,对符合附件1所列严重失信情形的,经审核并报请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审议后,直接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
第十一条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和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实施动态管理,有效期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一般为1年。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托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数据库。
第十三条 鼓励失信主体通过主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方式修复信用。严重失信主体可在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后,向认定部门提交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申请。经认定部门核实,对符合移出标准的信用主体可提前移出,同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单位。认定部门应将其信用修复情况及过往信用情况作为提前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重要参考。
第十四条 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所依据的法院判决、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等被撤销或变更后不符合适用情形的,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及时将信用主体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第十五条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生成或变更后,认定部门应按规定公开相关信息并逐级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同时推送至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应将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及变更信息推送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各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在全国开展联合惩戒。具体惩戒措施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与相关部门签署的各类联合惩戒备忘录确定。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已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并在行政许可、招标投标、优惠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信用评价、认定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等工作中,应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进行筛查比对,确保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不被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
第十八条 相关信用主体对列入、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异议的,应自列入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认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认定部门核准确认后,异议处理期间暂停执行联合惩戒措施。
书面申诉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申诉人姓名(名称)、地址、证件号码;
(二)认定部门名称;
(三)申诉请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五)提出申诉时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认定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诉人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按照申诉人提供的地址寄送申诉人,采取邮寄方式无法送达的,退回之日视为收到之日。通过核实发现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九条 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有效期届满或提前移出名单的,相关名单信息数据须在有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系统)后台继续保存,以备查验。
第二十条 认定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一)违反程序列入或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二)违反相关内容及标准列入或移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不当情形,导致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在门户网站设立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专栏并及时更新;负责建设管理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组织开展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实施联合惩戒工作的信息归集、跟踪、监测和评估。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失信主体信用信息的归集、报(推)送工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并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失信联合惩戒对象采取惩戒措施。根据工作需要,向上一级主管部门信用领导小组报备后,也可委托或授权行业协会参与或承担上述工作。
鼓励将信用工作纳入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考核体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0年 月 日。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附件1】
【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行为目录】
存在以下行为,情节严重或社会影响较大的,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一)住房保障方面。
1.以隐瞒、虚报、伪造等不正当手段骗取或者协助骗取保障性住房、租赁补贴,责令限期退回和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拒不退回或拒不补缴租金的;
2.违规擅自改变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及其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责令限期改正和恢复原状,逾期拒不改正或恢复的;
3.违规转让、出租、转借、转租保障性住房,或者在保障性住房内从事违法、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活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4.不再符合保障条件,限期退回保障性住房或者租赁补贴,逾期拒不退回的;可以按照市场租金标准续租保障性住房,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
5.违规代理出售、出租、转租保障性住房等经纪业务的;
(二)房地产市场方面。
6.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的;
7.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的;
8.不符合住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9.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的;
10.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11.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以及为买受人垫付首付或者以分期等形式变相垫付首付的;
12.为依法不得销售、出租的住房提供经纪服务的;
13.未经当事人同意,以当事人名义签订销售合同、住房租赁合同的;
14.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客户信息的;
15.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16.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公共绿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17.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他人的;
18.物业服务企业挪用、骗取或未按规定移交专项维修资金的;
19.建设单位不按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且限期未改正的;
20.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21.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之间、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物业查验和交接,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
22.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23.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严重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24.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25.未按规定分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
26.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
27.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
28.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
29.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30.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
31.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
32.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33.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34.未组织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或者房屋结构安全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投入使用的;
35.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36.未经依法登记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
37.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
38.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的;
39.违反房地产评估规范和标准的;
40.未取得载明房产测绘业务的资格证书或被吊销资质证书,开展房地产测绘业务的;
41.房地产开发企业未依法履行商品房保修责任,情节严重的;
42.擅自转让开发项目的;
(三)建筑市场和工程质量安全方面。
43.发生重大及以上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一年内累计发生2次及以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发生性质恶劣、危害性严重、社会影响大的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的;
44.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或拖欠劳务工资造成集体上访或极端讨薪事件,负有主要责任的;
45.对于实行告知承诺制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申请人未履行承诺、造成较大影响的;
46.施工单位未依法履行工程质量保修义务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
47.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的;
48.建设单位将未经验收的房屋建筑或市政工程交付使用,逾期不办理验收手续的;
(四)标准定额方面。
49.在工程造价咨询活动中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50.多次违反强制性标准且整改不到位的;
(五)城市建设方面。
51.将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新建居民小区或公共建筑交付使用的;
52.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城镇燃气的;
53.未按照国家有关服务标准提供城镇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供热服务,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54.未履行市政设施建设审批、影响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运行管理的;
55.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要求排放污水的;
56.城镇供排水设施建设单位使用不符合标准的管材或设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验收单位不按相关标准和规范执行造成不能安全达标运行的;
57.建有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规划入廊的管线拒不入廊建设的;
58.海绵城市建设中,未经现场踏勘出具技术方案,未严格按照图纸施工,排水管网等隐蔽工程未按国家标准进行闭水试验,未严格进行工程质量监管和竣工验收的;
59.在城市动物园内严重扰乱公共秩序,破坏公共环境卫生、公共设施,故意伤害动物的;
60.拆除破坏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
61.设计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要求、违背国家政策精神的规划设计方案,且对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造成破坏的;
62.违反国家规划标准强制性内容,进行方案设计的;
63.扬尘管理工作不到位,情节严重的;
64.向农村地区违法违规倾倒、堆放垃圾,严重污染环境或社会影响较大的;
(六)村镇建设方面。
65.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限期未改正的;
66.骗取或者协助骗取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的;
67.出租或承租土地填埋垃圾牟利,严重污染环境或社会影响较大的;
(七)建筑节能与科技方面。
68.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技术公告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69.抄袭他人研究成果、伪造研究数据和科研成果等科研失信行为的;
70.虚开发票报销、编制虚假合同、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等恶意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
71.经认定提供、使用假冒伪劣或缺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造成恶劣影响的;
(八)住房公积金方面。
72.限制、阻挠、拒绝买受人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情节严重且拒不整改的;
73.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后仍不执行的;
74.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
75.违规提取或者协助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退回的;
76.违规获取或者协助违规获取住房公积金贷款,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
77.住房公积金贷款连续逾期6期以上,经催收仍不偿还的;
(九)城市管理方面。
78.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限期未改正的;
79.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且未履行责令限期拆除义务的;
80.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绿地,或临时占用绿地后未按规定及时恢复的;
81.未经许可擅自砍伐、修剪、移植城市树木,或者恶意破坏城市树木情节严重的;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树名木的;
82.未按照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实施附属绿地建设的;
83.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城市公园、历史文化遗产、风景名胜区、世界自然遗产、世界自然文化双遗产的;
84.各级住房城乡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做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决定、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决定后逾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
85.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限期未改正的;
86.破坏、损毁、长期占用无障碍公共设施的;
87.建筑施工单位未按规定处置建筑垃圾,经教育劝阻后,拒不整改的;
88.违反规定,跨区域运输和处理各类垃圾的;
89.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进行施工,发生人员伤亡或其他重大事故的;
90.拒不执行城市管理部门立案查处的处罚案件,影响较大的;
91.不配合城市管理部门案件查处工作,甚至进行暴力抗法,经公安机关查处给予刑事处罚的;
(十)其他。
92.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申请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行政许可、政策补贴、评比达标表彰、绿色建筑标识以及提供虚假信息、出具虚假报告等非法行为的;
93.被住房保障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强制清退保障性住房的;
94.经人民法院认定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或市政公用以及地下综合管廊有偿使用相关费用的;
95.经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认定为拖欠工程款,且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
96.经人民法院认定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运行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的;
97.依法认定企业由涉黑涉恶人员开办或者参与的;
98.造谣生事、恶意炒作导致重大负面舆情的;
99.拒不履行生效司法裁决的;
100.经信用评价列为最低等级的;
101.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应纳入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行为。
【附件2】
【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行为目录】
对发生以下较重失信行为或多次发生轻微失信行为但尚未达到附件1所列失信行为标准的信用主体列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并依法实施与其失信程度相适应的失信联合惩戒措施。认定部门应通过适当方式向重点关注对象发出警示并提示重点关注期限。重点关注期限内发生较重以上失信行为的,应及时转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
(一)住房保障方面。
1.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逾期不缴纳或者少缴纳租金,责令限期腾退保障性住房或补缴租金,经催收拒不腾退或补缴租金的;
2.住房保障资格申请过程中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和提供虚假资料的单位或个人;
(二)标准定额方面。
3.不符合企业资质条件和违反执业规范的;
(三)城市建设方面。
4.设计建造“贪大、媚洋、求怪”建筑,引发社会强烈反响的;
5.垃圾污水治理、海绵城市建设、黑臭水体整治PPP项目中标后,经认定未按合同规定进行建设,或拖延工作进度、使用落后淘汰技术、运营管理不善造成污水未达标排放的;
6.海绵城市建设中,现场踏勘不详细,工程设计施工存在不合规、不合标准或工程建设质量不高需要整改的;
7.扬尘管理工作不到位的;
(四)房地产市场方面。
8.建设单位在业主未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账户前,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
9.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明码标价的;
10.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商品房预售资金打入银行监管账户的;
11.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等资料的;
12.未按规定缴存首次专项维修资金的;
13.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合同的;
14.接受委托代理销售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商品房的;
15.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的;
16.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揽经纪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的;
17.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将估价业务转委托的;
18.承担测绘任务超出资质证书规定的房产测绘业务范围、作业限额的;
19.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20.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21.未经成果所有者许可,擅自使用测绘成果,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的;
22.违反规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未履行相应告知和交接义务的;
(五)建筑市场方面。
23.经认定建设单位存在违法发包,中标企业存在转包、违法分包的;
24.通过相互串通,恶意组织囤货、炒作、哄抬材料价格的;
25.在招标代理、工程投标等活动中弄虚作假,损害当事人利益的;
26.未取得施工许可手续,组织或从事非法施工活动的;
27.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拒不执行的;
28.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
29.经认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限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
30.经认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限期未改正的;
31.经认定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限期未改正,情节严重的;
32.通过围标、串标、买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的;
33.泄漏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或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34.未按要求进行合同备案或实际履行合同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
35.无施工许可证擅自开工,未按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求完成整改,并负有主要责任的;
36.施工企业项目经理、监理企业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未按要求履行岗位职责;施工、监理企业项目部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到岗,造成严重后果的;
37.经认定拖欠工程款、恶意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导致出现农民工工资拖欠投诉或群体性事件,造成较大影响的;
38.经认定施工单位或用人单位以讨要农民工工资为由唆使农民工群访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
39.经认定建设单位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
40.虚报工程进度或使用虚假材料套取预售资金以及未依法将预售资金用于项目建设的;
41.经认定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42.经认定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43.经认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44.经认定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六)村镇建设方面。
45.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的道路、桥梁、供水、排水、供电、邮电、绿化等设施,造成较大影响的;
46.乱堆粪便、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造成较大影响的;
(七)工程质量安全方面。
47.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的;
48.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迟报、瞒报、谎报;
49.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
50.经认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限期未改正的;
51.提供、使用假冒伪劣或者缺陷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造成较大影响的;
52.存在违法违规行为,发生一般及较大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
(八)建筑节能与科技方面。
53.未申请或尚未获得绿色建筑或绿色建材评价认证标识,采取假冒已获得方式开展虚假宣传和申报等,进行市场活动和利用国家优惠政策的;
54.获得绿色建筑或绿色建材评价认证标识的建筑或产品抽查不合格,或违规、超范围使用标识的;
(九)城市管理方面。
55.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
56.拒不办理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方案手续,随意倾倒建筑废弃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
57.建筑施工单位运输建筑材料、渣土、沥青等,损坏绿化及绿化设施的;
58.故意或不按规定使用公共设施,导致公共设施损毁的;
59.直接向城市河道内排放生活污水,造成严重影响的;
60.长期占用公共设施、空间,经教育后拒不整改的;
61.擅自处置建筑、绿化、生活垃圾,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虽经修复,仍不能恢复生态的;
62.阻挠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影响的。
(十)其他。
63.未取得相关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擅自开展相关活动的;
64.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挂靠资质、资格(注册)证书的;
65.建设单位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时间,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的;
66.涂改、伪造工程档案的;
67.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68.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应纳入重点关注对象名单的行为。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征信业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有关要求,规范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管理,营造诚实守信的社会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社会组织等(以下统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注册执业人员等,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信用服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信用评级、征信业务、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相关经营性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的归集、共享、应用及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及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需要,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主管全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主体信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含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相关主体信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编制信用建设实施方案,明确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做好相关行业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应用及其管理工作。鼓励将信用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考核体系。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全国统一的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互联互通。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照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设规范,建立完善本地区、本部门的相关信用信息平台(系统),实现与全国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信用信息平台的信息共享和互联互通。
第八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提高守法履约的意识和水平,在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建设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注册执业人员等应当遵守行业信用规范和职业道德准则,加强自身信用管理,提高公信力。
鼓励社会公众守信自律,提高诚信意识,参与诚信教育和信用监督活动,共同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建设。
第九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新闻报道、专题专栏等形式,积极宣传和普及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知识,弘扬诚信文化,营造诚信的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实行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是信用信息归集的重要依据。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依据权责清单,依法依规梳理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相关业务发生变化时,应同步更新目录。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组织编制并适时调整,经住房城乡建设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批准后实施。
拟纳入目录管理的项目内容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用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项目内容、提供单位、数据格式、使用权限、归集程序、归集路径、归集时限、公开方式等要素,由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范规定。
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范由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依法依规制定,包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信用信息目录编码及信用信息技术规范等。
第十二条 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
(一)公共管理和服务中反映信用主体基本情况的登记类信息;
(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确认、行政检查、行政征收、行政奖励、行政给付等行政行为中反映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
(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信息;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或者掌握的信用主体受表彰奖励以及参加社会公益、志愿服务等活动中可以反映其信用状况的信息;
(五)信用主体履约情况相关信息;
(六)信用主体在公共服务、行政监管、行政审批等方面履行承诺的信息;
(七)其他依法应当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的信息。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谁制作、谁提供,谁监管、谁提供”的原则,认真审核、校验信用信息,依据公共信用信息目录,按照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信用建设实施方案的要求及时、准确归集、报(推)送和共享公共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推)送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符合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规范,并载明信用主体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第十五条 经授权的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应当按照真实、客观、全面的原则,依法采集市场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相关机构记录自身生产经营、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信用信息;鼓励行业协会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记录会员的信用信息,建立会员信用档案和会员信用信息数据库。
鼓励信用主体向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定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市场信用信息,相关单位应对数据进行整理,以系统同步、数据交换等方式向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推)送。
第十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个人)应当对其提供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篡改、虚构信用信息;经核实提供虚假信息的将被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八条 地方住房城乡建设有关信用信息平台(系统)依法依规归集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等采集的信用信息,并按照信用信息归集规范及时对收到的信用信息进行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反馈给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个人)复核处理后重新报(推)送。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主体信用信息档案和信用信息应用档案,记录信用信息的产生、管理和使用情况,并自生成之日起保存至少5年。对企事业单位、相关机构的严重失信行为,分别记入企事业单位、相关机构信用记录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违规归集信用信息。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归集自然人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信息,不得归集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
第三章 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公共信用信息以公开为原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共信用信息通过公开公示、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等方式公开。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未经信用主体同意,不得公开市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三条 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书面同意公开或者国家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依法公开。
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经信用主体书面授权后可以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未经其同意,不得将该信息向第三方提供。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门户网站是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信息公开的主渠道。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授权的信息共享平台和门户网站依法依规公开信用信息。
第二十四条 信用主体享有查询自身信用信息的权利。
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并公布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平台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查询时限自信用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通过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为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共享功能,满足统计、分析、行政决策、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监管、联合激励或联合惩戒等行政履职需求。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根据与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签订的协议共享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依法不能公开的公共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以及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依据有关规定和协议执行。
第二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推动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各级各类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互联互通,逐步实现信息共享与数据交换。
第四章 信息应用
第二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应当组织制定住房城乡建设系统公共信用信息评价规范,按规定报批后向社会公布。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根据信用评价规范,对其履职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并归集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公共信用信息形成时,应在相关文书里提示该信用信息将报(推)送至相关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已依法公开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可以依法对其获取的信用信息进行记录和评价,为社会提供专业化的信用服务。
第二十八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履职需要,在下列工作中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作为行政管理、公共服务以及人事管理和监督工作的参考依据:
(一)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等监管活动;
(二)财政支持、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政策支持、科研管理、市场监管等;
(三)国家工作人员招录、任用和管理监督;
(四)表彰奖励;
(五)其他管理工作。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招标投标、融资信贷、社会公益等活动中,依法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规范信用服务机构发展,制定促进信用服务产业发展的政策和措施,鼓励社会资本进入信用服务市场。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个人开发和创新信用产品,扩大信用服务领域和范围,推动信用调查、信用评估、信用担保、信用保险等信用产品和服务在行政管理、公共服务、市场交易、生产生活中的应用。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联合激励和惩戒事项,制定推荐性和强制性措施清单,并向社会公布。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认定实行全国统一标准,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制定。
第三十二条 对守信信用主体依法可以单独或联合多部门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给予支持和便利;
(二)在政策支持、财政支持、政府采购、依法招标项目的招标、融资信贷、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失信信用主体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采取下列惩戒措施:
(一)在行政监管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
(二)取消享受行政便利措施资格;
(三)限制申请财政资金或者政策支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四条 信用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一)严重损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
(三)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行为;
(四)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的行为;
(五)国家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十五条 对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的信用主体,依法依规可以单独或联合相关部门、组织、机构采取下列特别惩戒措施:
(一)行政性约束和惩戒。从严审核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从严控制生产许可证发放,限制新增项目审批、核准,严格限制申请财政性资金项目,限制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实施市场和行业禁入措施。及时撤销荣誉称号,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
(二)市场性约束和惩戒。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为索引,及时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便于市场识别失信行为,防范信用风险。对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实施限制高消费行为等措施。引导商业银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对其提高贷款利率和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贷款、保荐、承销、保险等服务。
(三)行业性约束和惩戒。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公约和职业道德准则,推动行业信用建设。引导行业协会完善行业内部信用信息采集、共享机制,将严重失信行为记入会员信用档案。鼓励行业协会与有资质的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会员信用等级评价。支持行业协会按照行业标准、行规、行约等,视情节轻重对失信会员实行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不予接纳、劝退等惩戒措施。
(四)社会性约束和惩戒。充分发挥各类社会组织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失信联合惩戒。建立完善失信举报制度,鼓励公众举报信用主体严重失信行为。鼓励公正、独立、有条件的社会机构开展失信行为大数据舆情监测,编制发布地区、行业信用分析报告。
(五)法律法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确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在对失信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和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通过建立完整的个人信用记录数据库及联合惩戒机制,使失信惩戒措施落实到人。
第三十七条 决定对失信主体采取行政性惩戒措施的,应当告知实施理由、依据和救济途径以及解除惩戒措施的条件。
第五章 信息安全与权益保障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制定信用信息安全保护制度,建立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九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工作机构、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采取安全保密措施,保障信用信息归集、查询、共享和应用全过程的安全。
住房城乡建设有关信用信息平台(系统)应当符合国家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要求,保障信用信息系统正常运行和信用信息安全。
第四十条 信用主体有权知晓自身信用信息的采集、应用等情况,以及本人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不得将信用主体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同意。
第四十一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建立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发现提供的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将更正后的信息及时报(推)送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载的信用信息存在错误、遗漏或者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的,有权向信用信息形成或变更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工作机构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说明理由。
信用工作机构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对属于信用工作机构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依法予以处理。对属于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更正范围的,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转交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办理;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并将结果报(推)送信用工作机构;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报(推)送处理结果的,信用工作机构应当中止公开该信息。
信用工作机构在异议申请处理期间,应当对异议信息进行标注。
第四十二条 信用主体依法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利影响后,可以向信用信息提供单位提出信用修复的申请。
经审查符合信用修复条件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并报(推)送信用工作机构。信用工作机构收到信用修复决定后,应当将修复记录归档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主体完成信用修复后,按照规定不再作为惩戒对象予以惩戒,但正在实施过程中的惩戒措施除外。
第四十三条 信用主体向信用工作机构申请移除其表彰奖励、志愿服务和慈善捐赠等信息的,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及时移除并归档管理。
第四十四条 从事信用信息管理和服务的机构及其人员,不得非法提供、共享和应用信用信息,不得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非法买卖信用信息。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四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成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在部党组的领导下统筹推进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指导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应用工作。
第四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作为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负责牵头起草重要规章制度,督促协调编制行业统一的信用信息目录、工作规范和信用评价标准;编制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信用信息目录、信用信息标准和工作规范,推进信用信息归集应用;负责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对接,协调建立跨部门、跨领域数据共享、联合奖惩机制;组织实施信用工作第三方评估等。
住房城乡建设部机关各司局根据工作职责职能以及所监管的行业,组织研究制定全国标准统一的信用信息目录、工作规范、信用信息分级分类标准和信用评价标准。
第四十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信用工作季报、年报制度,定期汇总通报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应用新进展、新情况。
第四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工作机构应当制定监督检查计划,通过定期开展抽查和不定时核查,依法加强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应用工作督促落实。
第四十九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立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应用工作推进机制,组织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推进情况开展第三方评估。对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予以通报表彰。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依照以上原则,建立健全信用信息归集和应用制度,加强本单位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组织保障,确保归集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
第七章 监督责任
第五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应用工作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责令改正,纳入政务失信记录并通报有关单位: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
(二)未履行报(推)送、归集和共享信用信息职责的;
(三)未根据履职需要查询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的;
(五)未履行异议信息处理、信用修复职责的;
(六)违法执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的;
(七)未建立信用信息安全管理和应急处理制度,未履行保障信息安全职责的;
(八)其他未按照本办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二条 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事业单位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房城乡建设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归集禁止归集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或者未经同意违法归集自然人信用信息的;
(二)将个人信用信息采集与其他服务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同意的;
(三)未履行保密义务以及超出法定或者约定范围共享、应用信用信息的;
(四)篡改、虚构、泄露、窃取和买卖信用信息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信用信息归集管理应用等过程中损害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 月 日。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
【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营造企业家健康成长环境弘扬优秀企业家精神更好发挥企业家作用的意见》等有关要求,加快推进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树立诚信文化理念、弘扬诚信传统美德,进一步增强守信激励机制作用,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城乡建设领域守信联合激励对象,是指在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建设运营管理活动中,因依法诚信经营经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审核认定,予以联合激励的信用主体(含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等。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主管全国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信用主体信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关信用主体信用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主体满足下列条件的(一、二、三项为基本条件,四、五、六项满足一项即可),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初步名单,经审查、公示合格后作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予以联合激励:
(一)近3年内未发生重大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二)遵守信用承诺制度,向社会公开承诺严格遵守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强制性标准等有关规定,违法失信经营后将自愿接受约束和惩戒;
(三)开展信用评价的行业,信用评价为最高等级(或综合评价结果的前10%);
(四)获得省部级以上行政机关表彰、奖励的(以清理规范评比达标表彰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公布项目为准;非住房城乡建设领域表彰奖励、国际奖项须经省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认可);
(五)积极参与住房城乡建设领域相关试点工作,按要求完成相关目标任务的;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应纳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
第五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认定部门)根据本办法,将符合第四条规定适用情形的信用主体纳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初步名单,并将其与住房城乡建设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或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中的各类失信联合惩戒对象(黑名单)、重点关注对象名单进行筛查比对,确保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不被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筛查后的初步名单可通过认定部门门户网站等依法依规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并于20个工作日内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相关信用主体基本信息,包括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或自然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全球法人机构识别编码、公民身份证号码、港澳台居民的公民社会信用代码、外国籍人身份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类型和号码等;
(二)列入名单事由,包括诚信行为的事实、认定部门、认定依据、认定日期等;
(三)其他有关信息。
第七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落实负责人责任制,按照“谁监管、谁负责,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管理制度,确保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应及时报(推)送住房城乡建设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部信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各司局在履职过程中,对符合第四条规定适用情形的信用主体,履行相关程序并经报请部信用领导小组审定后,直接纳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管理。
第九条 部信用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司局对各地报(推)送的信用信息进行分类、汇总后推送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由各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激励。具体激励措施由各级各类联合激励备忘录确定。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结合实际情况,按照诚信择优的原则,实施守信激励:
(一)鼓励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对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名单的信用主体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二)在政策支持、财政支持、媒体推介、荣誉评选等活动中,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加以宣传,并适当减少日常监督检查和监督抽验频次;
(四)在办理行政审批业务过程中,在其按要求做出书面承诺后,可提供“绿色通道”和“容缺受理”等便利服务措施;
(五)其他激励措施和奖励制度。
第十条 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实施动态管理,有效期自公布之日起计算,一般为3年;经认定信用情况发生变动、不再符合第四条规定适用情形的,信用情况变动之日即为有效期截止之日。有关法律法规对管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部信用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相关司局依托住房城乡建设部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数据库。数据库按第六条规定建设。
第十二条 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所依据的文件被撤销或变更后不再符合第四条规定适用情形的,认定部门应当在收到相关文件后20个工作日内,及时将其移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应并履行告知义务。
第十三条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在门户网站、信用网站公布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对依法不予公开的名单信息,可通报相关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激励。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或人员对列入、移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有异议的,应自列入或变更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认定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经认定部门审核确认后,异议处理期间暂停执行联合激励措施。
书面申诉材料应包括:
(一)申诉人姓名、身份证号或企业(机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联系地址和电话;
(二)认定部门名称;
(三)申诉请求;
(四)主要事实和理由(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五)提出申诉时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认定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书面告知申诉人理由;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按照申诉人提供的地址寄送申诉人,采取邮寄方式无法送达的,退回之日视为收到之日。通过核实发现列入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认定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一)没有法定依据将相关信用主体纳入或移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
(二)违反程序将相关信用主体纳入或移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
(三)将未达到相关标准信用主体纳入或移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有违法或不当情形,导致纳入或移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依据被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规定的。
第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将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户网站设立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管理专栏并及时更新信息;组织开展对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工作的信息归集、跟踪、监测和评估,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守信联合激励措施等。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管理细则,并可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守信联合激励对象予以激励;根据工作需要,向上一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信用领导小组报备后,也可委托或授权行业协会参与或承担。
鼓励将信用工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制和年度考核体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试行,有效期至2020年 月 日。此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来源:建筑经济与管理
未经允许不得转载:工程参谋 » 住建部:欠薪、扬尘治理不力等169种行为属失信,招投标等将受联合惩戒!